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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一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克楠诉被告刘淑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楠,刘淑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00177号原告:张克楠。委托代理人:张琦。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刘淑环。委托代理人:宋艳玲。委托代理人:史忠义。原告张克楠诉被告刘淑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红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楠的委托代理人张琦、李飞,被告刘淑环的委托代理人宋艳玲、史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克楠称:2008年,李飞因欠原告木工人工费,将鸿宇小区A区-3号门市房抵顶给原告。该房系铁岭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顶给李飞的在建顶帐房。后因原告急需用钱,低价将此房屋卖给被告。被告于2008年5月27日预付定金5万元,并约定剩余房款交工后一次性交齐。以房产局最后测绘的面积计算,多退少补。为避免更名麻烦,直接用被告的名字与铁岭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09年房屋交工后,被告没有履行给付责任。原告诉至法院,后因故撤诉。之后,多次催要未果。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治病借款利息20000元、进户费641元、物业费2310元、取暖费10579.8元加滞纳金共计35000元)。故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预付定金不予返还,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淑环辩称:2008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顶帐在建门市房一处,面积为50.38平方米,约定价格为347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174818.6元。经协商,被告预付50000元,余款待房屋交工后一次性给付。房屋面积以房产局测绘为准多退少补。同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给付剩余房款时,原告要为被告出具正规收据。涉案房屋交工后,被告给付尚欠房款124818.60元时,原告却无法出具正规的收据,此后多年,被告多次找原告或案外人李飞,未能成功。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占用,该房屋所产生的物业费等费用被告已交纳了1280元(通过李飞欠原告丈夫宋国良工资的形式完成)。原告为其父亲治病产生的借款利息与本案无关。被告同意全额给付涉案房屋所产生的实际费用。请求法院判令双方房屋买卖协议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克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铁岭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收据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铁岭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欠李飞的工程款而将该房屋以185398元抵顶给李飞的事实;2、张克楠与李飞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的鸿宇小区A区-3号门市房系李飞以185398元抵顶给原告张克楠的事实;3、协议一份,证明张克楠将鸿宇小区A区-3号门市房以每平方米3470元的价格卖给刘淑环,并收取了5万元预付款,约定剩余款交工后一次性交齐,按房屋实际面积多退少补的事实。4、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将鸿宇小区A区-3号门市房卖给被告,并直接用被告的名字与铁岭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5、户室面积信息表,证明涉案房屋房产局认可的建筑面积为53.20平方米,比合同面积多出2.82平方米的事实。被告刘淑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违约,向被告多要2.82平方米房款并索要无约定利息17069.14元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面积和单价的事实;3、被告帐目明细单二份,载明被告欠原告具体房款数额及案外人李飞欠被告丈夫宋国良工资5248元的事实;4、照片两张,证明涉案房屋尚未交付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被告对其真实性及所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4,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异议成立。该证据欲证事实与双方购房协议内容相悖,不应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诉争房屋鸿宇小区A区-3号门市房系铁岭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在建商品房。因其欠李飞工程款,故将该房以185398元价格抵顶给李飞。2008年5月27日,李飞与张克楠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将涉案的鸿宇小区A区-3号门市房以185398元价格卖给张克楠,抵顶欠张克楠的木工人工费。同日,张克楠与被告刘淑环达成书面协议,将该房以每平方米3470元价格卖给被告,预付款为伍万元,约定剩余款待房屋交工后一次性交齐,按实际面积多退少补。同时,双方到铁岭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处,由案外人李飞出面,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刘淑环名下,并以刘淑环名义与铁岭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铁岭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2009年,涉案房屋正式交工,实际建筑面积为53.20平方米。因刘淑环拒付剩余房款,原告于2010年10月起诉到法院,后撤回起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剩余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已到开发商处办理了更名手续,其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在涉案房屋交工后,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剩余价款的义务。因房屋面积双方已约定由房产局实际测量为准,多退少补;并且开发商已出具了正规合同和收据,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长达五年的时间内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可以认定被告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先行支付原告的50000元,协议中已明确为购房预付款,不应视为定金,合同解除后应当返还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张克楠与被告刘淑环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原告返还预付房款50000元给被告,被告负责将与铁岭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原告并协助办理更名手续;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诉讼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梓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