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吴伟与母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母汉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128号原告吴伟,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母汉伟,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伟诉被告母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通知被告应诉时,发现被告母汉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2015)永民初字第4128-1号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公告刊登于2015年10月25日《人民公安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母汉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诉称,原、被告2009年前后在南京打工期间相识,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承诺2013年11月30日前清偿。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在2013年底偿还原告50000元,下余欠款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诉请判令被告母汉伟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母汉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吴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4日,欠款人署名为母汉伟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11月30日前清偿。后被告仅偿还原告50000元,下欠15000元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的情况。2、证人薛某出庭作证,用以佐证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母汉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客观真实,证据2可与证据1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吴伟与被告母汉伟2009年前后相识,2013年5月前后,被告母汉伟因在江苏省启东市某工厂经营一食堂向原告吴伟借款60000元。后原、被告就上述借款及原告参与食堂经营期间的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被告母汉伟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吴伟65000整陆万伍仟元整此款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的欠条一份。上述欠款被告母汉伟已于2013年底已偿还原告50000元,下余欠款15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母汉伟因经营食堂向原告借款,现仍下欠原告吴伟15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吴伟诉请被告母汉伟偿还下余欠款15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母汉伟偿还所欠原告吴伟借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母汉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书祥审 判 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刘庆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金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