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吕文齐与张方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文齐,张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吕文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方。再审申请人吕文齐与被申请人张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商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文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十三)项规定的情形。1.原审判决认定案涉电瓶的价值为2000元缺乏证据支持,该电瓶价值为3800元,被申请人张方骗取申请人电瓶,出具收据并不予归还电瓶;2.原审判决未支持申请人赔偿损失的诉请不正确,由于没有电瓶导致申请人的三轮车不能行使,申请人存有实际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电瓶价款为2000元是否得当;原审判决未支持吕文齐赔偿损失的诉请是否得当。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对车辆及电瓶的分项价款金额进行约定,在吕文齐未申请鉴定或提供其他同类产品参考价格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比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并参考公安机关的意见,酌情确定电瓶价款为2000元,相应处理并无不当。吕文齐申请再审主张电瓶价款为3800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相应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吕文齐主张由于案涉电瓶纠纷导致其损失3000元,但其并未提供损失实际发生的证据,原审基于其未提供营运资质、无证据证明电瓶存在质量瑕疵、双方均存在损失等事实,未予采信其主张并无不当。综上,吕文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文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 梅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