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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刑初46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转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酒后驾驶冀T号小型汽车,沿衡水市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利路与育才街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闫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49.0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及现场执法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被告人闫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振栋代理审判员  寇国君人民陪审员  曹东琦二0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杰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