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民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中跃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苏艳玲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中跃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苏艳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民终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中跃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盘锦石油装备制造基地。法定代表人吴希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吉,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艳玲,女,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上诉人辽宁中跃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跃公司)与被上诉人苏艳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兴民一初字第02010号民事裁定,中跃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跃公司一审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申请,签署了员工离职单,并由原告同意离职,且被告已签署了经济补偿金为零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兴劳人仲裁字(2015)24号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562元。一审法院认为:对用人单位而言,追索经济补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的劳动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即不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一裁终局。2015年盘锦市兴隆台区的月最低工资为1050元,原、被告间的经济补偿金金额未超过12600元(1050元/月×12个月),故针对原、被告经济补偿金的盘锦市兴隆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兴劳人仲裁字(2015)24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具有诉权,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中跃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中跃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是:要求撤销原裁定,予以改判。理由,被上诉人已签署员工离职单,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且已签署了经济补偿金为零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因此无需赔偿代通知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十二个月金额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至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属于一裁终局的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即生效,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辽宁中跃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敏审判员 徐振强审判员 李 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燕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