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二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赵二明与刘海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二明,刘海龙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1252号原告赵二明,男,196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赵晖,男,1987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刘海龙,男,1982年8月2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赵二明诉被告刘海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二明诉称,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郑州市××西流湖办事处前柳沟村民房工程,工程竣工后,经双方对账计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建房工程款7000元整,于2014年8月22日经中间人调解并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刘海龙欠赵二明建房工程款7000元整,甲方款到帐后及时付给乙方(时间约十月份)。可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原告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元整,支付利息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海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为被告建房。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被告下欠原告建房工程款柒仟元,本人款到账后要及时付给原告(时间约十月份),另外在建房后发生一点纠纷,从今天起不再提以前任何事情。后因被告未将建房款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协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协议,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提供其支付交通费的相关票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二明支付工程款7000元、利息300元,共计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王太山人民陪审员 黄瑞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天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