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执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北支行与菏泽市银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聂俊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北支行,菏泽市银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聂俊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702执字第23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北支行。代表人:蒋健,行长。被执行人:菏泽市银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常格,董事长。被执行人:聂俊美,市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北支行与被执行人聂俊美、菏泽市银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据以执行的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菏牡商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额为332075.9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548元未执行。因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北支行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聂俊美、菏泽市银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亦未调查出被执行人聂俊美、菏泽市银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聂俊美、菏泽市银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均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北支行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商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北支行在被执行人聂俊美、菏泽市银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蔚审判员 闫效东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位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