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0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02刑初113号自诉人邓永和。2016年2月1日,本院收到自诉人邓永和提交的刑事自诉状。自诉状以季光耀为被告人,要求追究季光耀报复陷害罪的刑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邓永和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季光耀报复陷害罪的刑事责任,但其无法提供季光耀报复陷害犯罪事实存在的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邓永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一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裘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