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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灵溪支行与陈一民、陈乃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灵溪支行,陈一民,陈乃通,张小秋,浙江林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1456号原告: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灵溪支行,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怡和城市家园2幢104-106号。法定代表人:梁跃,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汤细笑,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黄立磐,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一民。被告:陈乃通。被告:张小秋。被告:浙江林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沪山路与车站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胡万初。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灵溪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诉被告陈一民、陈乃通、张小秋、浙江林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一民、陈乃通、张小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2523.08元及利息(以本金4202523.08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6.55%计算;以本金4202523.0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以本金4202523.0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9%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494.05元);2.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陈一民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华臣一品苑12幢102室房屋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林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陈一民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华臣一品苑12幢102室(所有权证号9400003204)房屋,登记在陈乃通、张小秋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金茂花园3幢1701室(所有权证号00009720)房屋以及登记在张小秋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西一路545号(所有权证号00096050)房屋。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20日,被告陈一民、陈乃通、张小秋、林垟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陈一民向原告借款43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42年10月20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生日为准;2、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0日。借期内贷款实行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按年调整即从利率调整的次公历年的首个公历日起,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当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同签署时的贷款年利率为6.55%;3、若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4、被告陈一民自愿提供坐落于苍南县××室的房产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6、陈乃通、张小秋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承诺对借款人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7、林垟公司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如借款人办妥抵押担保的现房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已收到其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他项权正本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收到他项权证正本之日解除。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贷款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的抗辩。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10月24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2年10月26日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仅支付至2014年12月10日的本息,后原告扣划被告账户上494.05元用于充抵利息,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02523.08元。另查明,2014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5%;2015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2016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9%。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一民、陈乃通、张小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灵溪支行借款本金4202523.08元及利息(以本金4202523.08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6.55%计算;以本金4202523.0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以本金4202523.0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9%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494.05元);二、若陈一民、陈乃通、张小秋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灵溪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陈一民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华臣一品苑12幢102室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浙江林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涉案房产完成产权登记前,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浙江林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一民、陈乃通、张小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7450元,由陈一民、陈乃通、张小秋、浙江林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4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美洁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人民陪审员  陈 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丽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