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3民终2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杨×1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1,马×,杨×2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20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1,男,1937年11月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女,1942年8月18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3,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杨×2,女,1963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仁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1、马×、上诉人杨×2因赡养费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杨×1、马×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是夫妻关系,共生有3个子女,分别为杨×3、杨×2、杨×4。杨×1现年78岁,1993年从香港中艺公司退休回北京后,因脑部角质瘤入院治疗多年,至今康复中。马×年事已高且患有糖尿病也需要他人照顾。杨×3和杨×4均给付我们赡养费,且定期到住处进行探视,但杨×2对我们不尽赡养义务,已经长达两年未进行探视,并以书信形式威胁我们,给我们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且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故杨×2应履行法定的赡养、扶助、探视义务。我们现诉至法院,要求杨×2向我们支付赡养费每月每人1000元。杨×2辩称:杨×1、马×是我的父母,是含辛茹苦抚养我成人的最亲近的人。孝敬、赡养、尊重老人也是我义不容辞的法律责任和道德义务。我渴望亲情,羡慕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我有心去探视父母、赡养他们,但是因为有房屋承租权的纠纷,他们生硬的拒绝我,我也无回天之力。实际上,我父母每月退休金即达7000余元,且他们还有房子对外出租,月租金6000元。我父亲因在香港工作20年,每月享受香港政府补贴5000元。以上三项月收入18000余元,并不构成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情形。相反,我本人已经退休,月退休金仅2600余元,且我自身还患有高血压、糖尿病,每月医药费的支出即达1000余元。纵然如此,我依然愿意在我有限的退休金中拿出每月300元作为对父母的赡养费用。综上,杨×1、马×主张的赡养费数额过高,我只同意每月支付二人共计3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1与马×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杨×3、杨×2、杨×43名子女。关于杨×1、马×的收入情况,该二人表示每月退休金两人合计6000元,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收入。杨×2认可杨×1、马×退休金情况,提出其另有一套房屋对外出租有租金收入。杨×2对其该项主张未能举证。关于杨×1、马×的支出情况,该二人表示每月两人支出合计1万元左右,其中包括日常生活支出四五千元、医疗费4000元、向马×的母亲支付赡养费2000元。杨×2表示,杨×1、马×生活节俭,日常生活支出没那么高,医疗费情况基本属实,马×的母亲有拆迁款,不需要子女支付赡养费。关于杨×2的收入及支出情况,杨×2表示,其每月退休金收入2600余元,其提交工资账户存折予以佐证;除此之外无其他收入;其每月看病支出1000元,生活费用1000余元。杨×1、马×表示,杨×2是会计,有兼职收入;杨×2身体很好,不认可其所述医疗费支出情况。杨×1、马×对于杨×2另有其他收入未能举证。关于杨×1、马×其他子女的情况,该二人表示,杨×3、杨×4每人每月固定向该二人各支付赡养费1200元,且看望时携带礼品。杨×1、马×提交赡养费签收单以兹佐证。杨×2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杨×2作为杨×1、马×之女,应对该二人履行赡养义务,向其支付赡养费,具体数额法院根据杨×1、马×的实际收入与合理支出,杨×2的经济情况,以及其他子女的赡养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一、杨×2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每月二十日前支付杨×1赡养费三百元;二、杨×2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每月二十日前支付马×赡养费三百元;三、驳回杨×1、马×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杨×1、马×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审未查明杨×2的实际收入,损害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杨×2亦不同意原审判决,以其收入水平较低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其每月支付杨×1、马×赡养费合计300元。本院审理中,杨×1、马×主张杨×2除退休金外有租金收入及兼职收入,并提供了杨×2的现工作地址、《北京市共有住宅租赁合同》及合约表。杨×2认可《北京市共有住宅租赁合同》,不认可合约表,表示最近又找了新工作,其仅取得北京市西城区××102号房屋一个月的租金收入,该房屋使用权纠纷进入诉讼程序,承租人被赶走。经查,杨×2从北京市西城区广内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为2681.61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存折、赡养费签收单等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被赡养人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数额,应当根据子女的负担能力和自己的实际需要决定。本案中,虽然杨×1、马×年迈、看病需要支出一定费用,但其并未提供因病致其生活困难的证据。杨×1、马×主张杨×2除退休金外有租金收入及兼职收入,但租金收入及兼职收入具有临时性和不稳定性,并非杨×2的固定收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1、马×具有退休收入,且其3名子女均有赡养的义务和能力;杨×2已经退休,每月基本养老金现为2681.61元。故原审法院根据杨×1、马×的实际收入与合理支出、杨×2的经济情况以及其他子女的赡养情况所确定的赡养费数额并无明显不当,属于法院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本院无调整的必要。综上,杨×1、马×及杨×2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告费260元,由杨×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杨×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杨×1、马×负担70元(已交纳),由杨×2负担7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新华代理审判员  鲁 南代理审判员  沈 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