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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611号原告侯某某,男,37岁,汉族,农民。被告黄某某,女,35岁,汉族,农民。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2005年4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侯星某。被告于2012年春耕时回重庆老家探望母亲。后原告赶到重庆,找到被告,同被告一起在外打工一年。原告于2013年3月份回到锦山镇财源村,被告拒绝同原告回来。2013年春节前原告去宁波找到被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一起回到财源村。2014年7、8月份后被告所有联系方式均变更,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原、被告分居已满三年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黄某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二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二、居民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婚生子侯星某的出生日期。证据三、富锦市锦山镇财源村村民委员会及富锦市公安局锦山派出所出具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黄某某自2012年离开本村,至今下落不明。被告黄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三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黄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5年4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侯星某,2006年3月2日出生。被告于2012年春耕时回重庆老家探望母亲。后原告赶到重庆,找到被告,同被告一起在外打工一年。原告于2013年3月份回到锦山镇财源村,被告拒绝同原告回来。2013年春节前原告去宁波找到被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一起回到财源村。2014年7、8月份后被告所有联系方式均变更,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原、被告分居已满三年整。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离家出走不归,导致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婚生子侯星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某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侯星某由原告侯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直至侯星某能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忠代理审判员  王 炀代理审判员  张国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梦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