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倪怀存与上海莘松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上海得众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倪怀存;上海莘松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上海得众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548号原告倪怀存,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上海莘松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曾召顺。委托代理人施莉珏,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淑英,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得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许永俊。委托代理人张满怀,男。委托代理人宋文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怀存与被告上海莘松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购公司)、上海得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倪怀存,被告乐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淑英、被告得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文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怀存诉称,其于2014年11月9日在被告乐购公司处购买被告得众公司生产的500克得众桂圆干3包,支付货款103.50元(人民币,下同)。后其发现该产品的标准代号“Q/xxxxxx”已经备案过期,经松江区食药监分局查证,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乐购公司退货赔偿103.50元;2、被告得众公司支付原告十倍赔偿款1,035元。被告乐购公司辩称,其公司处售卖的桂圆干产品并非原告陈述的代号,因该代号在网络上无法查询到,也无从知晓是否过期;其在进货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明知食品存在安全问题而进行销售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标准代号过期不代表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综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得众公司辩称,原告系其公司前员工,现为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其存在瑕疵的食品已由行政机关处罚,但该处罚并非本案讼争的同一批次、批号的产品;其公司生产的所有食品均符合食品安全质量标准;讼争产品未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不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原告就已经购买的相同产品向多家法院诉讼,是恶意诉讼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原告至被告乐购公司处购买被告得众公司生产的得众佳品系列500克桂圆干(外包装标准代号为Q/TCLY06、条形号码为XXXXXXXXXXXXX)3袋,每袋单价为34.50元,合计103.50元。2015年3月27日,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向得众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本案所涉及的桂圆干外包装上的标准代号Q/TCLY06已过期,构成了经营食品与其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行为,对得众公司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发票、照片、袋装桂圆干、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桂圆干外包装上的标准代号Q/xxxxxx已经过期,构成经营食品与其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行为,为此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得众公司予以处罚。产品标准号反映产品的生产过程,与产品的质量直接相关,产品标准号的错误标识足以误导消费者对于产品质量的认知。被告主张产品标准号虽已经过期,但产品符合安全标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采纳。综上,得众公司作为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桂圆干,乐购公司作为销售者,未对其销售的货物尽到审验的法定义务,故两被告均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莘松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倪怀存货款人民币103.50元,原告于收到前述款项当日退还得众佳品系列500克桂圆干(外包装标准代号为Q/TCLY06、条形号码为XXXXXXXXXXXXX)3袋;二、被告上海得众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怀存赔偿金人民币1,0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莘松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上海得众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忻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庄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