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新乡市滨河振动机械六厂与被告张久胜、李高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滨河振动机械六厂,张久胜,李高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1187号原告新乡市滨河振动机械六厂法定代表人马福云,厂长被告张久胜,男,汉族被告李高印,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乡市滨河振动机械六厂诉被告张久胜、李高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新乡市滨河振动机械六厂撤回起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新乡市滨河振动机械六厂承担。审判员 :李新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梦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