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何彩仙与洪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彩仙,洪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1477号原告:何彩仙。被告:洪炉。原告何彩仙与被告洪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被告洪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彩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11月25日,被告洪炉向原告何彩仙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彩仙人民币20000元整;利息按1.2分计算。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元。款项出借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22日、2012年1月5日、2013年1月28日支付利息2880元、2880元、3000元,共计8760元,之后的利息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亦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无果后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彩仙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60元,由被告洪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引儿代理审判员 吴秋秋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栗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