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14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9-11-26

案件名称

刘义与沈阳朝阳智能采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义;沈阳朝阳智能采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4民初657号 原告:刘义,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沈阳朝阳智能采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赵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喜庆,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沈阳朝阳智能采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住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刘义诉被告沈阳朝阳智能采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开庭传票。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俊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被告沈阳朝阳智能采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喜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义诉称: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诉争车辆切诺基BJ2021EB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辽A1X507,发动机号:0308331,车辆识别代号:LE4FJ68H335305126)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购车款35,000元。在二手车交易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5年10月15日前办理更名过户,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但被告至今未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导致原告无法享有该车辆所有权。双方约定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沈阳市于洪区,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车牌号为辽A1X507,发动机号为0308331车辆识别代号为LE4FJ68H335305126切诺基BJ2021EB小型越野客车车辆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院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朝阳智能采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合同属实。被告于当日收取了原告给付的购车款35,000元,并于当日将诉争车辆辽A1X507切诺基BJ2021EB小型越野客车(发动机号码:0308331,车辆识别代号:LE4FJ68H335305126)交付原告。被告公司因逾期未年检,于2012年10月26日被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故车辆管理部门不准许被告车辆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诉争车辆辽A1X507牌号切诺基BJ2021EB小型越野客车(发动机号码:0308331,车辆识别代号:LE4FJ68H335305126)为被告所有。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诉争车辆切诺基BJ2021EB小型越野客车出售给原告,车价款为35,000元。双方于2015年10月15日前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由原告承担更名过户费用。 另查明:2015年10月10日,原告给付被告购车款35,000元,被告于当日将诉争车辆辽A1X507切诺基BJ2021EB小型越野客车交付原告。 再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因逾期未年检被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驶证1份、《二手车交易合同》1份、收条1张、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卡1份等证实材料及双方的陈述、辩论意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予以侵占。诉争车辆辽A1X507切诺基BJ2021EB小型越野客车(发动机号码:0308331,车辆识别代号:LE4FJ68H335305126)系被告所有。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诉争车辆切诺基BJ2021EB小型越野客车出售给原告,车价款为35,000元。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2015年10月10日,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全部价款义务,被告于当日将诉争车辆辽A1X507切诺基BJ2021EB小型越野客车交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机动车虽为特殊动产,但其登记行为并不是所有权设立、变更的生效要件,而是第三人主张车辆所有权时的对抗要件。车辆所有权的转移仍应适用动产物权转移自交付时生效的一般原则。故原告以合法方式取得诉争车辆,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义对辽A1X507牌号切诺基BJ2021EB小型越野客车(发动机号码:0308331,车辆识别代号:LE4FJ68H335305126)享有所有权;被告沈阳朝阳智能采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沈阳朝阳智能采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俊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晨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