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罗秀珍与卓海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徐桂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192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920号原告:罗秀珍,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梁汉锋,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海斌,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梁演枨,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桂芳,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华兴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承丽,该公司职员。原告罗秀珍诉被告卓海斌、徐桂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秀珍的委托代理人梁汉锋、被告卓海斌的委托代理人梁演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承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桂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4日8时25分左右,被告卓海斌驾驶粤A×××××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花都区花山镇花城村10队路段西侧路面由北往南行驶时,因疏忽大意碰撞路边使用人力手推车的行人原告罗秀珍,造成原告罗秀珍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告卓海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秀珍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9351.6元。2、被告卓海斌、徐桂芳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一、确认肇事车辆粤A×××××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包含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支付完毕。2、营养费,我公司认为计算800元以内为宜。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实际天数为35天,我公司认为应计算3500元。4、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我公司对于误工费不予确认。5、护理费,我公司认为应以医嘱护理人员的记载为依据,医嘱没有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我公司不同意支付。6、交通费,我公司认为计算3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由法院依法判决。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支付。9、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卓海斌辩称:一、事故发生时,我是肇事车辆粤A×××××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司机,车主是徐桂芳,我方是徐桂芳的员工,我方使用粤A×××××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进行采购,下班会把车开回家,事故发生在我方上班途中。二、对原告各项诉请的意见与华泰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徐桂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卓海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卫生院救治,并于当日转院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29日,住院35天。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全休一月,定期门诊复查,6个月后行切口疝修补术。原告的医疗费截止2015年12月16日为43520元,其中原告自付33520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主张从事农村环卫工作及月工资2000元,对此提供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抗辩称在医院查勘时原告自述从事农村环卫工作及月工资1900元,且工资应按照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的平均工资计算,对此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情况问询表予以证明。经本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程度达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98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卓海斌驾驶的粤A×××××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徐桂芳,其为该车向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作为粤A×××××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被告卓海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但因车主向华泰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其赔偿份额应由华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原告自付的医疗费凭据为3352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花都本地居民,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20%=12077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35天为3500元。4、护理费,按本地护工行业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35天为2800元。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且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评残费98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8、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9、误工费,原告主张月工资2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核算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至于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8.6.2为90日。误工费为1800元÷30天×90天=54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上述1项,合计33520元,已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上述2-9项,合计155651.6元,已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79171.6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罗秀珍赔偿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罗秀珍赔偿79171.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原告负担357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秋芳人民陪审员  曾维新人民陪审员  江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红娟沈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