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196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兵员,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跃,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男,1977年1月11日生。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与被告刘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诉称:被告刘成自2013年7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被告刘成向原告贷款15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48期(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成并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1月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56776.76元。原告按照《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被告须支付原告剩余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金123810.07元以及利息32966.69元(截止到2015年11月4日),并支付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南京银行(甲方)与被告刘成(乙方)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用途为汽车;借款合同期间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3.86666‰;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中其它权利义务均作明确约定。同日,被告刘成在原告南京银行个人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为15万元。2013年7月25日,原告南京银行将贷款15万元,直接划款至被告刘成的帐号62×××83。被告刘成自2013年8月20日始至2017年7月25日止,分期还款额4137.47元。自2014年7月20日起被告刘成未还本息。截止2015年11月4日,被告刘成已还借款本金26189.93元、利息20836.81元,尚欠借款本金123810.07元、利息32966.6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南京银行提交的诚易贷申请书、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贷款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与被告刘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南京银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刘成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被告刘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共计156776.76元,并承担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23810.07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如果被告刘成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6元,减半收取1718元,由被告刘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8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李鸿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冯骥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