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刑二终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孙某达伤害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营刑二终字第00434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达,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大石桥市人,住大石桥市黄土岭镇。因本案于2011年12月9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11月30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5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11月28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达故意伤害犯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孙某达,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孙某达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应作出被害人孙某一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书面笔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丽丽审判员 刘剑勇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