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民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武全生与王丙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全生,王丙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宝民初字第1789号原告武全生,男,1975年1月3日生,汉族。被告王丙周,男,1961年09月25日生,汉族。原告武全生诉被告王丙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丙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全生诉称,2014年元月29日被告以工人发工资没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时间不长,待被告经济转好就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40000元,下余1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60000元及利息5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武全生提交的1、2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元月29日王丙周以工人发工资没钱为由向武全生借款2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用款时间不长,武全生将款借给王丙周后,王丙周给武全生出具借条一张,显示:“借条,今借到武全生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王丙周,2014年元月29日”。后经武全生多次催要王丙周偿还了40000元借款,下余16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王丙周借原告武全生现金1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为凭,足以认定,故被告应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显示双方约定利息情况,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丙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丙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全生借款160000元。二、驳回原告武全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王丙周负担3380元,武全生负担11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超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人民陪审员 李昆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世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