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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何建军与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陈自平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齐升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何建军,陈自平,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异14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7执异14号异议人(案外人)上海齐升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三鲁公路XXX弄XXX号XXX室A座。法定代表人张尧,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何建军,男,1970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委托代理人童学用,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自平,男,1964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被执行人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自平,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520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建军与被执行人陈自平、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2015)松执字第5754号】,案外人上海齐升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升公司”)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齐升公司异议称,齐升公司于2014年5月6日与仁博公司签订《模具开发合同》,委托仁博公司进行塑料模具生产。现仁博公司法人陈自平无法联系,工厂已被法院查封,齐升公司的模具也在工厂内,无法拿出。齐升公司与仁博公司项目合同总金额为26万元,合同时间为50各自然日,分三次付款。目前项目情况是:1、模具还未完全完成,还有部分没有达到要求,正在修改模具阶段;2、由于齐升公司是帮国外的客户在国内进行模具加工,而国外客户不需要国内发票,所以齐升公司与仁博公司的款项支付是通过私人账号转账的。3、按照合同约定,首付款室13万元,但仁博公司在之前的合作中还有15000元欠款,所以去除欠款的首付款115000元在2014年5月20日转账到陈自平工商银行的私人账户。4、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间内齐升公司拿到试模产品并确认合格后支付第二笔款项104000元,但直到2015年6月齐升公司才拿到试模样品,并还有一些地方没有达到要求。在2015年6月15日齐升公司向陈自平工商银行私人账户支付80000元,希望能够尽快完成模具加工。5、按照合同约定,仁博公司应该在2014年7月8日之前向齐升公司提交最终的模具和试样产品,如超出约定时间,按照每月3‰赔偿损失,最高不超过模具价格。到2015年10月22日止,已超过约定时间471天,即260000*3‰*471=367380元,已超过模具费用。也就是说,目前模具已应该完全归齐升公司所有,不属于仁博公司的财产。基于以上说明,希望法院能够解封齐升公司在仁博公司工厂内的7套模具,并归还齐升公司。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5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陈自平、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何建军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2015年7月7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72,000元,合计人民币722,000元,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前归还人民币100,000元,于2015年8月20日前归还人民币100,000元,于2015年9月20日前归还人民币100,000元,于2015年10月20日前归还人民币100,000元,于2015年11月20日前归还人民币100,000元,于2015年12月20日前归还人民币100,000元,于2016年1月20日前归还人民币100,000元,于2016年2月20日前归还人民币22,000元;二、被告陈自平、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0日前支付原告何建军自2015年7月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未支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三、如被告陈自平、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款项未按上述第一、第二项列明的还款期限还款的,原告何建军有权就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权一并申请执行,并有权加收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因被执行人仁博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何建军的申请,以(2015)松执字第5754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了(2015)松执字第57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仁博公司存放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申港路XXX弄XXX号厂区内的所有机器设备(明细详见物品清单)。案外人齐升公司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审查过程中,异议人齐升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与仁博公司签订的模具开发合同,以及支付模具款的银行对账单。异议人未能在本院指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其所主张7套模具在查封现场的实物照片。申请执行人表示:按模具开发合同,模具制作过程中的所有权归仁博公司,当模具款项全部付清时归齐升公司所有。按模具开发合同,该模具尚在制作过程中,至少还不具备交付条件。按合同约定,该模具的所有权目前仍是仁博公司所有。银行对账单不能证明齐升公司按协议已经将款项付清给仁博公司,对账单仅显示是付款给陈自平,付款人是谁说不清楚,收款人陈自平与仁博公司又是二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同时款项的金额与合同的金额不相同,故异议人提出的已按合同内容付清全部款项无法证明。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现因本案被执行人仁博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了其产生厂区内的财产,并无不妥。现异议人齐升公司仅凭借其与被执行人仁博公司之间签订的模具开发合同,以及并非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的银行对账单,并不能排除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查封财产的执行。何况,齐升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其所主张7套模具在查封现场的实物照片以及具体的型号等,故对于齐升公司所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上海齐升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金贤审判员徐杰人民陪审员蒋雪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何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金 贤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无  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