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56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与纪岳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纪岳鑫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6507号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兴产业区3号地望京科技发展大厦X层A1201。法定代表人陈耀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乐乐,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岳鑫,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纪岳鑫(以下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培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乐乐、被告纪岳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北京市朝阳区立清路6号院明天第一城小区物业服务提供单位,被告为小区1-6-X号房屋业主,拖欠原告物业费15021.6元人民币,包含物业费和垃圾清运费。另外,根据物业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每日按照应缴费金额的万分之三作为滞纳金,按照这个金额计算已经超过本金二到三倍了,故我方申请违约金以3000元计算。原告多次通过不同方式催要欠缴物业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理睬。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共计15021.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违约金3000元。3、判决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合同中写明了原告需要沟通和调查,但是从原告管理物业到现在,没有做过一个沟通和调查,很多问题都得不到处理,导致矛盾激化,而且我们小区大量的消防设备残缺不全,造成很大的安全隐患。另外,我们入住的时候,第一年的垃圾清运费已经交过了,不交的话是不会让我们入住的。不过,2014年到2015年的物业确实有所改善,我不否认,但是针对现在存在的一些问题,要求2013年以前的物业费减免。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北京市朝阳区立清路6号院1-6-X房屋的业主,2007年5月30日入住,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2.89平方米,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1.85元/月/平方米,共计1840.16元/年,垃圾清运费30元/户/年,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欠缴2008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共8年的物业费,共计14721.28元,欠缴2008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共8年的垃圾清运费,共计240元,两项共计14961.28元。被告提交自行拍摄的小区环境的照片、视频以及报道该小区群租房失火的相关网页的打印件和北京青年报复印件,证明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服务质量不达标,小区的环境、卫生、安全、消防等皆存在问题。对此原告称,部分照片不是原告所服务的小区,另外,多张照片所反映的内容与原告的物业服务没有关系。且每年原告都会针对小区内的消防报警系统、路面及围栏进行维护和修理。对于群租房问题,是业主对外出租的,原告公司确实有租售中心,但提供的是正规房屋的中介服务,不包含地下室。原告对小区内非法出租行为也进行过阻止和举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开发商签订了《明天第一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原告主张的垃圾清运费一项计算有误,被告入住该小区的时间为2007年5月30日,被告称第一年的垃圾清运费已经缴纳,原告对此认可,故垃圾清运费起算时间为2008年5月30日,计算至2016年5月29日应当为8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中的垃圾清运费认定为240元。被告辩称原告服务质量不达标,小区存在各方面问题,但对此未提交充足证据,物业费的收取关系小区全体业主利益,被告以服务不达标为由拒绝缴纳物业费没有依据。依据公平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院尚需指出,良好的小区环境需要物业公司和业主的共同维护。作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按照约定及有关规定履行自己的物业管理义务,不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和质量。同时作为接受物业服务的业主,应当及时足额交纳物业费,积极协助物业公司完善物业服务,与物业公司共同努力,建设和谐的小区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纪岳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物业费共计一万四千九百六十一元二角八分。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纪岳鑫负担(已缴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培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