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4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陈同社等与刘茂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同社,晏胜娟,刘茂海,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运输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4162号原告陈同社,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晏胜娟,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进(兼原告陈同社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茂海,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新县杨石桥村。法定代表人戴广前。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徐官屯村**号。法定代表人代景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汇西路209号5-02。负责人高继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法定代表人翟志,总经理。原告陈同社、原告晏胜娟与被告刘茂海、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村运输公司)、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沧州运输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凤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俊孝、人民陪审员张振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同社和原告晏胜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刘茂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村运输公司、被告沧州运输队、被告民安保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同社和原告晏胜娟诉称:2015年7月11日4时,刘茂海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京沪高速公路出京方向22.70公里处,因前方道路拥堵停车等候放行时,适有陈卫驾驶的大众牌小客车(车牌号:×××)同方向同车道超速驶来,陈卫车辆前部撞至刘茂海车辆挂车后部,造成陈卫死亡,车辆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茂海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陈卫负主要责任;经查,刘茂海驾驶的车辆在民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陈卫的死亡赔偿金为87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拖车救援费1050元、丧葬费38780元,共计1031030元,首先由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由平安保险公司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判令刘茂海、孟村运输公司、沧州运输队、民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陈同社和晏胜娟各项损失共计484412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茂海辩称:刘茂海所驾驶的车辆主车挂靠在孟村运输公司名下,挂车挂靠在沧州运输队名下,主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因为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此次事故中承保车辆应属无责。被告孟村运输公司、被告沧州运输队、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4时,刘茂海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京沪高速公路出京方向22.70公里处,因前方道路拥堵停车等候放行时,适有陈卫驾驶的大众牌小客车(车牌号:×××)同方向同车道超速驶来,陈卫车辆前部撞至刘茂海车辆挂车后部,造成陈卫死亡,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茂海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陈卫负主要责任;陈同社和晏胜娟系陈卫的父母,事故发生后陈同社和晏胜娟支出拖车救援费1050元。陈同社为专科毕业生。刘茂海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孟村运输公司名下,刘茂海驾驶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沧州运输队名下。刘茂海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证明信、户口簿、拖车费及救援费票据、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孟村运输公司、被告沧州运输队、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答辩、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虽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于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应为刘茂海、孟村运输公司、沧州运输队、民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其中民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由刘茂海、孟村运输公司和沧州运输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30%。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对于陈同社和晏胜娟主张死亡赔偿金为878200元、拖车救援费1050元和丧葬费3878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陈同社和晏胜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为50000元;对于陈同社和晏胜娟主张误工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虽未提供误工的证据,但考虑到误工发生的事实,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其误工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误工15天乘以每天100元乘以2人);对于陈同社和晏胜娟主张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其虽未提供交通费的证据,但考虑到交通发生的事实,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给陈同社和晏胜娟造成的损失共计972030元,其中死亡伤残类损失共计970980元(死亡赔偿金878200元+丧葬费3878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和财产损失1050元(拖车救援费)。故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陈同社和晏胜娟各项损失共计111050元,超出交强险的860980元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陈同社和晏胜娟各项损失共计25829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同社和原告晏胜娟死亡伤残类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共计十一万一千零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同社和原告晏胜娟死亡伤残类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十五万八千二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同社和原告晏胜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六十六元,由原告陈同社和原告晏胜娟负担一千九百一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茂海负担六千六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凤华人民陪审员 张振贵人民陪审员 周俊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