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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上海联萌实业有限公司与潍坊展新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联萌实业有限公司,潍坊展新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20民初1584号原告上海联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董海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贤荣,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勇,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展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法定代表人李超。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联萌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展新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沈秋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