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丁卯桥支行与张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丁卯桥支行,张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商初字第64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丁卯桥支行,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健力宝路。负责人王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坤、程群,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丁卯桥支行与被告张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丁卯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经本院向其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诉状副本,以传票传唤其到庭参加诉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振于2012年7月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43,并开卡使用。截止至2015年7月1日,被告张振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10140.01元、利息10076.12元、滞纳金16505.7元,共计136721.83元,原告向被告张振催款未果。现诉讼要求被告: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本金110140.01元、利息10076.12元、滞纳金16505.7元(截止2015年7月1日)及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承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振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张振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原告对被告张振的信用程度进行审查后同意向被告张振发放信用卡。就信用卡的申领和使用等相关事宜,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申请合约约定,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持卡人未能按时还款,银行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司法途径等方式向持卡人催要欠款,持卡人应赔偿银行因催要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合同还约定,银行按照甲方申请信用卡时指定的通讯地址寄送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件,银行按照乙方上述联络信息送达的文件均为有效送达。领用合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振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40×××43),被告开卡使用。截止至2015年7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10140.01元、利息10076.12元、滞纳金16505.7元。原告向被告张振催要不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账户迟缴情况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振之间形成了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振申领信用卡后,可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善意透支。被告张振透支后,原告与被告张振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由于被告张振在约定的期间内未归还透支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张振应承担还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振归还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丁卯桥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信用卡透支本金110140.01元、利息10076.12元、滞纳金16505.7元,共计136721.83元(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至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2日至欠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滞纳金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4元,由被告张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花秀骏代理审判员 明张玉人民陪审员 钱宏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嘉琰(附:上诉须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