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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陶红平诉陶会金吴桂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红平,陶会金,吴桂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459号原告:陶红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年萍,男,系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会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龙太,男,系江西中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桂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江波,男,系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红平诉被告陶会金、吴桂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红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年萍,被告陶会金的委托代理人朱龙太和被告吴桂连的委托代理人陈江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红平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通过南昌银行青云谱区利民支行向被告转款260万元,转款发生后,在当天晚上,原告突然从别处得知被告并不是做生意急需款项,而是其在外欠别人很多钱要还债,原告为此找被告问明原因,但被告却避而不见,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只有诉请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本案诉讼费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会金辩称,这个260万元的债务不是真实存在的债务,当时钱是转了260万元给陶会金,后面钱又是原告陶红平和被告陶会金一起去银行取走的,钱也是原告拿走的。被告吴桂连辩称,我们同意被告陶会金的答辩意见,该笔债务是虚假不存在的,该债务就算是真实存在,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且被告陶会金和被告吴桂连在2015年6月2日已经离婚,该笔债务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原告诉状也说了是被告用于还自己债务,所以和被告吴桂连无关,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桂连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20日被告陶会金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陶会金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同年5月21日原告在南昌银行利民支行以取款、存款方式向被告陶会金交付借款260万元,当日被告陶会金的账户显示已收到260万元。另查明,被告陶会金与被告吴桂连于1992年XX月XX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5年XX月XX日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5月25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陶会金未向本院告知离婚的情况,在本院进行第一次开庭时(2015年9月8日)提供了离婚证,本院在上门向被告吴桂连送达诉讼材料无果后进行了公告送达。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取款回单一份、存款回单一份、婚姻登记信息表一份,被告陶会金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一份、离婚证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银行以取款、存款方式向被告陶会金交付借款260万元,且被告陶会金认可收到260万元,通过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取款、存款凭证和被告陶会金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应当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陶会金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陶会金提出这个260万元的债务不是真实存在的债务(此260万元由原告陶红平和被告陶会金一起去银行取走的,钱也被原告拿走了),但被告陶会金未提供任何的证据,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在本院给其指定的时间内也未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故对被告陶会金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陶会金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陶会金与被告吴桂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法律规定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虽被告吴桂连提出抗辩理由,但其并未提供任何的证据,故被告吴桂连对于被告陶会金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6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陶红平支付借款人民币2600000元。二、被告吴桂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和公告费300元,合计27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陶会金、吴桂连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陶红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立元人民陪审员  姜里生人民陪审员  廖毛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