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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02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翟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翟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02民初71号原告朱某某,女,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前进委*组。被告翟某某,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前进委*组。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翟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儿翟某甲由被告抚养。由于是女孩,且被告一直未再婚,随着孩子的生长发育,不便与被告共同生活。而被告一直忙于自已事业的发展,经常加班出差,无暇顾及孩子的生活与学习,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同时孩子也表示希望和母亲生活。为使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请求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0元。变更抚养权后,原告能够保证被告的正常探望。被告翟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意见,孩子与我感情非常好,离婚的时候孩子是由我抚养的,坚持离婚时的调解协议。原告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2014)伊民初字第33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6调解离婚,离婚时婚生女孩随被告生活。被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举示的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双方离婚时婚生子女由被告直接抚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其举示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翟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婚生女孩翟某甲7岁,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另查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2660.00元,被告每月工资收入3100.00元。被告由于工作原因经常需要值班,在被告值班时孩子由被告父亲和原告照顾,2015年10月至今孩子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孩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由于工作原因经常值班,并且随着孩子的年龄增长,随母亲共同生活对孩子更为有利,原告有固定的职业及收入,具有直接抚养孩子的能力,原告请求变更女儿翟某甲抚养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用,孩子现就读于小学,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00元过高,本院支持每月7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生女孩翟某甲的抚养权变更由原告朱某某直接抚养;二、被告翟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700.00元,至翟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建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