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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道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怀国与蒋中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国,蒋中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道初字第00253号原告王怀国,农民。委托代理人原耀明,温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中华,市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诉讼代表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仓,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怀国诉被告蒋中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6年1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原耀明、被告蒋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国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蒋中华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王怀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怀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蒋中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怀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怀国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9天。经鉴定,原告王怀国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188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营养费1190元、误工费9983元(每天67元×149天)、护理费30470.5元、残疾赔偿金14124.1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895元、器械费15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60元、停车费300元,合计106025.52元。因被告蒋中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9382.6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9314.3元;被告蒋中华承担本案鉴定费800元和诉讼费。被告蒋中华辩称,1、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答辩人已垫付原告的25008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予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蒋中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怀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蒋中华的驾驶证、蒋中华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蒋中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损失;6、温县招贤乡古城村村委会于2015年3月21日出具的证明、牛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牛xx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虽然已过60周岁,但具有劳动能力,且发生事故时仍在从事建筑业工作,误工费应予支持;7、户口本、温县招贤乡古城村村委会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河南黎明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出具的证明、王xx的工资表、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的护理人王xx的误工损失;8、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损及其车损鉴定费损失;9、停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温县温泉路迅捷医疗器械服务部的发票,证明原告的停车费、交通费、辅助器械等财产损失。被告蒋中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二)围绕焦点,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2014年11月19日,温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分别为84元、0.5元的二张医疗费票据记载的姓名为“李胜利”,不是原告王怀国姓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证人牛xx客观地陈述了所知道的事实,并出庭作证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证言具有真实性,而且证人证言与温县招贤乡古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生产劳动,本院应予认定。3、原告所举的交通费票据均是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发票。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出院时需乘坐出租车。护理人员往返于住所地和医疗机构之间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却乘坐出租车,所产生的高额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往返于住所地与医疗机构、鉴定机构之间的次数和客运市场价格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4、原告所举河南黎明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是以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名义出具的,没有说明王xx在护理原告期间工资是否发放、是否减少了收入。工资表和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只显示原告发生事故前王xx的工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王xx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到原告在住院期间其家属轮流护理的实际情况,故本院不能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护理费。5、原告王怀国提供的其他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蒋中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4年11月19日13时5分许,被告蒋中华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黄庄镇南韩村中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怀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怀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2月1日,交警部门认定蒋中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怀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怀国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9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股骨转子间闭合性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胸5、7椎体闭合性陈旧性压缩性骨折,轻型颅脑损伤,双侧膝关节骨性关节炎,胸11、12椎体闭合性压缩性骨折,左侧第4、8肋骨走形欠规则并双侧胸腔积液等。原告王怀国的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治疗、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为治疗伤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1798.62元。原告王怀国在温县温泉路迅捷医疗器械服务部购买双拐,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被告蒋中华已垫付原告王怀国医疗费25008元。3、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王怀国支付停车费300元。2014年12月8日,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受交警部门的委托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王怀国的三佳牌电动自行车的车损为895元。为此,原告王怀国支付鉴定费100元。4、2015年10月13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诉前委托对原告王怀国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怀国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王怀国支付鉴定费700元。5、2014年2月25日,被告蒋中华驾驶的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8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蒋中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怀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怀国受伤和财产损失,被告蒋中华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怀国自负3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蒋中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蒋中华赔偿70%。(二)原告王怀国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41798.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19天,计款357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19天,计款1190元。4、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49天,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6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9983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5、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要护理,故本院只能认定原告住院119天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9088.99元(27878元÷365天×119天)。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0%。根据原告的年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标准计算15年,计款14124.15元(9416.1元×15年×10%)。7、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9、交通费200元。10、车损895元。11、停车费300元。12、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合计85099.76元。(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1、原告王怀国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6558.62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5591.03元[(46558.62元-10000元)×70%]。2、原告王怀国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36546.1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予以全额赔偿。3、原告王怀国的车损89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予以赔偿。4、鉴定费8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然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承担70%,即560元。5、停车费3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蒋中华赔偿70%,即210元。6、从被告蒋中华垫付原告王怀国的25008元中扣除被告蒋中华应承担的210元后,原告王怀国应返还被告蒋中华款247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怀国损失73592.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王怀国应返还被告蒋中华款247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怀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8元,减半收取1144元,由原告王怀国负担214元,被告蒋中华负担93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英凡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艺鲜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温民道初字第00253号本院(2015)温民道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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