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新泰市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与娄汉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娄汉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4073号原告新泰市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银河路南头。法定代表人田法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化波,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汉真,个体工商户。本院在审理原告新泰市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娄汉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泰市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泰市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原告新泰市机电设备安装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岳荣华审 判 员 王雪丽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