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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黄××与朱××、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朱××,何××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924号原告:黄××,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郑敏,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中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番禺区。被告:何××,女,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先,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广彬,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诉被告朱××、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敏、被告何××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先、李广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2010年10月13日,被告租赁第三人李永生新建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街××村经济合作社××村××工业区的×幢×层房屋,面积4205平方米和空地1950平方米,作番禺××××星濠商务酒店经营使用,租赁期共16年。2011年4月22日,原告与朱××签订《消防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租赁的房屋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商务酒店消防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安装一至二楼消防钢管,三至五楼客房,其中涉及消防部门的验收、消防电系统等工程项目由朱××自行负责提供;工程合同价款35万元等。原告如约进行商务酒店消防工程,已完成消防工程的部分项目。但被告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约35万元。另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告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2、判决朱××支付拖欠原告的装修工程款等共计35万元;3、判决何××与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朱××、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在诉讼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称工程款35万元不实,整个涉案工程的工程价为8万元,双方对此进行了对数,对方也书写了相应的对数单;因原告也承接了被告的其它工程,所以一起对数,截止至对数的时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4万元。之后被告对余下工程款4万元也予全部支付完毕,而且是在2013年4月3日转帐支付了最后一笔,其他之前是以现金支付的;所以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而我方与被告何××已于2002年3月27日已解除了夫妻关系,所以本案与被告何××无关。被告何××辩称:被告何××在2002年3月27日经过法院的调解已经与被告朱××解除了婚姻关系,另被告何××于2003年4月17日与卢××结为夫妇,所以本案是与被告何××毫无关系的,原告的主张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黄××没有承接消防工程施工的资质。2010年10月13日,被告朱××租赁第三人李永生新建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街××村经济合作社××村××工业区的×幢×层房屋,作番禺××××星濠商务酒店经营使用。之后,朱××将该楼房的部分室内二次消防工程发包给黄××。现双方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给付问题引致纠纷。黄××提供一份《消防工程合同》,称按该合同约定其承包范围为番禺××××星濠商务酒店消防管道设施、设备;工程承包方式为番禺××××星濠商务酒店消防管道、消防设施、设备的图纸设计及安装;工程造价为35万元,……。该合同约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但合同上无任何签字或盖章,均为打印件。黄×强表示是因朱××不同意所以没有签署,但其是按上述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年底进场施工,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以35万元为大包干价,于2012年年初完工退场。朱××对进场、退场时间无异议,但对黄××的其他陈述均不予确认。朱××提供一张字条,称为涉案工程的结算单,上面书写有:“原合同工程价468000元:迎宾1号实惠坚162000元、迎宾2号200000元、老马大佬音响店6000元、南村南大门诊20000元、××××酒店80000元;增加工程150740元:迎宾1号应急灯5600元,原有管网改造8500元;××2号2层至6层增加消防箱89620元,修改喷头3510元;××××余款40000元,代工程完成后一齐结算。”朱××称该字条内容表明,黄××所承接的涉案工程即“××××酒店”,工程总价才80000元,是于完工后由黄××书写,其已于2013年4月3日将最后一笔工程款15000元经建设银行转账给黄××,至此已全部结清工程款。黄××承认上述字条为其所书写,但认为书写的时间是在施工过程中,当时工程只做了一部分,其要求与朱××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所书写的,此后朱××并没有支付工程款,其仍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故认为工程结算款应为35万元。此外,黄××承认只收到工程款20000元,其中已包含上述经银行转账的15000元,其余的记不清收款时间。原、被告双方就工程的履行各执一词,黄××认为其是按其所提供的上述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但朱××认为黄××只做涉案大楼的3至5层的部分消防工程,大楼的1、2、6层是其自行完成的。经本院释明,黄××表示不需要进行司法鉴定,要求参考朱××在另案[(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923号]中进行评估所作报告的结论。本院受理的(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923号案,是由涉案大楼的出租方李永生为原告,其因与朱××的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中,朱××提起司法委托评估,要求对涉案大楼的消防设施、室内装修、客房设施在2012年3月23日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经司法委托鉴定程序,广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广州市番禺区××街道××村××工业区3号1-6层内消防设施、室内装修、客房设施价值评估结论书》,认为在2012年3月23日,其中消防设施价值307252元;室内装修、客房设施价值1463707元。黄××认为该评估结论书与其在本案中的主张区别不大,可作参考依据。朱××认为该评估结论书只显示现场消防装修的状态,未区分原、被告的工程量,故不能作为原告所做消防工程的依据。除以上陈述和证据外,黄××没有再提供其他履行依据和收款依据。朱××也没有提供黄××的收款收据。关于两被告的关系,黄××提供一份两被告于1986年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实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两被告对此提供了(2002)番法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实两被告已于2002年经本院调解离婚。何××还提供其与案外人卢健国的《结婚证》,以证实其与朱××离婚后已另组家庭。本院认为:黄××没有从事承接消防工程的资质。黄××称与朱××发生涉案消防工程的承发包关系,所提供的《消防工程合同》没有任何当事人签字,朱××也不予确认,故对工程范围和内容,没有书面合同以证实;此外,就涉案工程的施工,黄××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而其主张参考朱××在(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923号案中对涉案大楼的消防设施、室内装修、客房设施由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关于广州市番禺区××街道××村××工业区3号1-6层内消防设施、室内装修、客房设施价值评估结论书》中所作的价值评估结论,仅证明在2012年3月23日时消防设施的价值,不能证实相关的消防工程为黄××所做,更不能证实黄××所做消防工程的量和造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黄××对其主张,应负举证责任,其对所主张的请求,依据不足。现朱××承认与黄××就涉案大楼的部分室内消防工程有承发包关系,并提供黄××书写的字条以证实涉案工程总价为80000元,其对黄××所称的于2011年年底进场施工,于2012年年初完工退场的时间无异议,并称该字条是于完工后书写;黄××也承认该字条为其亲笔书写,故可作为证据使用。黄××陈述该字条为其在施工过程中所书写,而朱××称为工程完工后的结算,但按双方对涉案工程开工时间和完工时间的描述,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在2012年年初完工,结合字条中的内容“××××酒店80000元……××××余款40000元”与朱××的陈述较为吻合,由此推断,至2012年年初,朱××尚欠黄××4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完毕。其后,朱××举证证实其于2013年4月3日经银行转账向黄××支付了15000元,此外没有再提供其他支付依据,黄××亦不予确认已收齐工程款,故根据证据规则,本院认定朱××至今尚有25000元未支付给黄××,朱××应予支付。至于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没有证据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黄××支付工程款25000元;二、驳回黄××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黄××负担6125元;被告朱××负担4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冯静雯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沛雄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津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