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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4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六五与伍建文、伍五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六五,伍建文,伍五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24民初71号原告李六五,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伍建文,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伍五斤,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六五与被告伍建文、伍五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六五以二被告已还清借款为由,于2016年2月14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六五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六五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李六五负担。代理审判员  于永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车琴花附:裁定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