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4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葛铜强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铜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4158号原告葛铜强,男,汉族,1991年3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冬梅,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新黎,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光耀,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铜强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冬梅、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光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2日12时20分许,原告所有的豫P×××××奇瑞艾瑞泽轿车在淮阳县郑集乡梁竹园发生火灾,造成车辆损失,该车经评估全损,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1000元,车损840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8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对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也无异议,但是原告购买的车损险不包括自燃险,我公司不予理赔。原告提交了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驾驶证、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且为合法驾驶。第二组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抄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4000元,且原告车辆登记日期为2015年2月7日,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6月9日。第三组证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起火原因已排除纵火。第四组证据:施救费票据10份共1000元,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第五组证据: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经评估公司评估损失为全损。第六组证据:评估费发票一份4000元,证明原告为评估车辆损失所支付的评估费用。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交了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车辆着火的原因是车的质量原因引起的。2、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应予以免责。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认为车辆是由于火灾造成,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2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2时20分许,在淮阳县郑集乡梁竹园村,原告驾驶的豫P×××××奇瑞艾瑞泽轿车发生火灾,无人员伤亡。淮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起火的原因认定为,起火点位于豫P×××××奇瑞艾瑞泽轿车发动机机舱位置处,起火原因排除纵火,不排除操作不当引发车辆火灾。该车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起火原因为车辆发动机舱内电路局部短路发热,引起周边设备或者油脂燃烧,导致整车起火燃烧,后经河南天源锂电池鉴定评估公司鉴定该车全损。该车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4000元,车损84000元,合计89000元。该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84000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告的豫P×××××奇瑞艾瑞泽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定,排除人为纵火的因素,不排除造作不当引起的火灾,属于车损的范围,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被告辩称的火灾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范围,由保险条款为证的理由,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该保险条款被告没有向原告进行充分的解释说明的义务,也没有向原告送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所以对被告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损失89000元,超过了保险限额,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葛铜强理赔款84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禄东峰审 判 员 刘红侠人民陪审员 王玉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珺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