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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一终字第01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某与被上诉人孙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1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某,女。委托代理人丁常红,系营口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上诉人原某与被上诉人孙某离婚纠纷一案,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原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常红、被上诉人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营口市第一拆迁公司西市区拆迁处签订房屋征收安置住房协议书,双方共交14363元代建费,现房屋未回迁。有夫妻共同存款60000元,在被告处。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原审法院(2014)营西民一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现为第二次起诉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现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称不同意离婚但双方也不能过了,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判决离婚。本案涉及房屋尚未回迁,故不予受理。现有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称:6万元存款在我处,取出的2.5万元也是属实,这2.5万是还我女儿欠款了,因为动迁时发生了2.5万元的费用所以管我女儿借的钱。原告与我的共同存款借我哥2.7万元,后来我哥过了两个多月还我了,我就把钱还给我女儿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原告称:与被告在一起生活时有1.8万元,后来其父亲的丧葬费4000元,动迁时其哥给的5000元,钓鱼挣得钱1万元,其出车祸赔偿的3000元,人情看望我有2200元,2000年到2014年共计173470.47元每个月的工资,全部给原告了。其与被告一起生活就买过1000元多的冰箱和我的一双鞋和一件衣服,其他的钱都是被告花销,钱都在被告那。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房屋动迁时,双方共交了14363元代建费。被告称全部为其出资,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应认定共同出资。原告应返被告一半即7181.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与被告原某离婚。二、原告孙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原某7181.50元。三、被告原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给付原告孙某3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00元(原告已预交)。判后,上诉人原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登记结婚双方离婚分居,共同生活四年的时间。婚后两年被上诉人无工作无收入,上诉人退休月领取养老金1060至今不足2000元。2013年4月后,被上诉人退休开始月领取养老金2000余元,多为被上诉人独自领取存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收入合计不足10万元。其中部分消费支出:(1)上诉人原本身体就患有严重疾病,常年吃药治病,每年都一定金额的医疗费用支出;(2)2012年3月15日,双方原住42平无照房动迁增加面积,正常交费和非正常交费合计4万元余元;(3)住房动迁另租房屋,每年租金6000元;(4)扣除双方正常生活消费支出,每年最低1万元;(5)上诉人从未控制被上诉人钱财,其给付女儿钱款,上诉人从不过问。上述事实可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不可能有6万元存款,而本案也确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有共同存款6万元的事实存在。故原审法院认定“现有夫妻共同存款6万元”无事实依据,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3万元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一、撤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内容。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某答辩称,1、我和上诉人在一起的时候,我的工资一直在开,和现在开的一样,有银行和单位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说我在退休才领的工资是不符合事实的。2、我有积蓄18000元,我父亲的丧葬费4000元,我们家动迁时,我哥给了5000元,我被车撞了,肇事方给了赔偿款3000元,我在被撞期间,我的哥哥和妹妹去看我每人给了1000元,我的弟弟给了我200元,我打渔这些年挣了15000元,我父亲死的时候我收的礼钱4200元。我还给人净宅6000元,全部都给上诉人了。3、我和她在一起没见到她有一分工资,也没花过她的钱。4、我的工资、抚恤金,全部都在上诉人处。5、我发现过很多存折,各个银行的都有,但是后来就找不到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查明的“有夫妻共同存款60000元,在被告处。”与事实不符,但一审法院是依据上诉人本人在一审庭审期间的自认所作出的认定,且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自认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原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毅审 判 员  宋福田代理审判员  张文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