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3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烈卿与王超、刘兰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烈卿,王超,刘兰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3464号原告:陈烈卿,男,195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蒙城县。被告:王超,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蒙城县。被告:刘兰芹,女,196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原告陈烈卿与被告王超、刘兰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烈卿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文良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薛少华、人民陪审员张曙光参加评议,于2016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烈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刘兰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烈卿诉称:两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3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16万元,约定利息并打有条据。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催要未果。故为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文起诉,望判如所请,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烈卿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3月6日,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6万元;3、还款计划及保证书一份。证明:两被告承诺从借款之日起每月还款8000元,一年还款8万元,两年内还清;4、蒙城县许疃镇陶庙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王超、刘兰芹外出打工不在家。被告王超、刘兰芹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两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多次从原告处借款,2014年3月6日经原告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据载明:“今借陈哥款160000元(拾陆万元正)。借款人:王超、刘兰芹,计息壹分,2014年3月6号。”同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保证书,约定两年内还清,每月还款8000元,如未按保证执行,我愿拿住房三间作抵押。该借条及保证出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超、刘兰芹截止至2015年3月26日先后10次偿还借原告借款本息38000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3月6日计款19200元,偿还借款本金18800元,尚欠借款141200元及利息,经催要两被告不再按约定给付,原告诉讼到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超、刘兰芹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经催要仍未偿还。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超、刘兰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烈卿借款1412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从2015年03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烈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王超、刘兰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良代理审判员 薛少华人民陪审员 张曙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