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谷文先与苏强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文先,苏强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887号原告谷文先,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丁辉,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旭,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强君,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原告谷文先诉被告苏强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文先的委托代理人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强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文先诉称,原告与��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千元,2015年4月17日借款2千元。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千元。原告举证如下:1、付款凭单;2、转账凭证。被告苏强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在付款凭单的“受款人签收”一栏签名,该付款凭单记载的受款人为被告,付款用途“借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付款凭单等可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凭单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千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千元借款,仅凭转账凭证尚不足以证明该款即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强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谷文先借款本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郭魏审 判 员 陶 勇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牛元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