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覃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月5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青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8日20时00分,被告人覃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桂B×××××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县道064线由柳江县百朋镇往拉堡镇方向行驶至5公里加780米路段时,碰撞到同向行走的醉酒的被害人覃某丙,致覃某丙落入路边水沟内,溺水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覃某甲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5日,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被告人覃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于同日被采取取保候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覃某甲与被害人覃某丙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覃某甲赔偿覃某丙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所有费用共计240000元,其中保险公司已理赔110000元,覃某甲已赔偿74000元,剩余56000元分别于2016年12月30日赔付28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赔付28000元。被害人的家属对覃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覃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覃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覃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部分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覃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廖乙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韦彩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