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刑更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杜宇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更字第83号罪犯杜宇,男,汉族,1994年2月27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兵八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杜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45970.14元(判决时已支付90000元)。服刑中,经本院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四次裁定减刑四年二个月。现刑期止日2016年9月12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对罪犯杜宇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未成年犯管教所报称,罪犯杜宇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二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三次季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减余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杜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先后于2015年1月、7月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于2015年1月、4月、8月获季度表扬奖励三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杜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宇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叶 春 斌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艾 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