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宪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宪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1789号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海赋。委托代理人仇海艳。被告王宪武。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宪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仇海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宪武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宪武于2004年12月29日在承德县八家信用社借款160000.00元,2007年12月2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找借款人催要贷款,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清本金及利息。王宪武有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王宪武返还贷款本金160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到期内为56064.00元,按月息9.6‰计算;逾期为192384.00元,按月息12‰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借据一份;3、催收通知单一份。被告王宪武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王宪武在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60000.00元,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12月29日至2007年12月29日;借期内利率9.6‰;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即收利息。该笔借款由张某某、佟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王某甲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款经催要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约定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借款合同一份;2、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3、逾期贷款款催收通知单一张;4、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王宪武向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60000.00元,借期三年,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逾期利息按月12‰计算,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及收条予以佐证,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应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宪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600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逾期利息按月12‰计算,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2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正贵代理审判员 胡 馨人民陪审员 甄红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