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4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庆忠与张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忠,张文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4971号原告:李庆忠,男,1989年11月8日生,汉族。被告:张文成,男,1968年9月14日生,汉族。原告李庆忠与被告张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孝容、杨正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审理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张文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忠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3日,被告张文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名捺印,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庆忠现金300000元,此款定于2014年12月3日前归还,逾期归还,每日按照借款金额3%计息,借款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从2014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文成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张文成与原告李庆忠签订资金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内容如下:“甲方(出借方)李庆忠,乙方(借款方)张文成,现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止,甲方签字李庆忠,乙方签字张文成”。2014年6月3日,被告张文成向原告李庆忠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内容如下:“今借到李庆忠现金300000元(叁拾万元整),此款于2014年12月3日前归还,借款人承诺如逾期未归还,每日按照借款金额3%计息,借款人张文成”。2014年6月3日,原告李庆忠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南坪支行向被告张文成银行账户转款300000元,被告张文成向原告李庆忠出具收条,收条载明内容如下:“今张文成收到李庆忠提供的借款300000元,其中此款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收款账户为;中国工商银行南坪支行,账户名张文成,以现金方式支付300000元,收款人张文成”。被告张文成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李庆忠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文成向原告李庆忠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收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文成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李庆忠要求被告张文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成向原告李庆忠借款,约定如逾期归还,每日按照借款金额3%计息,双方所约定的利率已超出年利率24%,现原告李庆忠要求被告张文成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告李庆忠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文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庆忠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张文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预交5800,实际收取5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360元,由被告张文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正华人民陪审员 方孝容人民陪审员 杨正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