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一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周福举诉徐铁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举,徐铁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1272号原告:周福举,男,48岁。委托代理人:范兴明,蛟河市长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铁刚,男,47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北京路***号。代表人:张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伟勋,该支公司职员。原告周福举与被告徐铁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于2016年2月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福举,被告徐铁刚、大地财保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伟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福举诉称:2015年4月16日12时20分许,徐铁刚驾驶其所有的1辆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号牌号码为吉B84D**)沿210省道由蛟河驶往漂河方向,当行至210省道188公里+55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周福举驾驶的左转弯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周福举及三轮摩托车乘员李玉海、李彦军受伤。当日,周福举到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8日出院,共住院12日,期间一级护理1日,二级护理11日,支付医疗费14119.26元。经诊断:周福举左侧8、9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面部钝挫裂伤,颈部、胸部、左上肢钝挫伤,颈3-胸2椎前血肿,面部擦皮伤等。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铁刚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周福举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李玉海、李彦军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诉讼中,周福举提出鉴定申请,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福举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120日(自受伤之日起);3、护理时间为60日(自受伤之日起);4、无必要后续治疗费用可支持。徐铁刚对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保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福举提起诉讼,请求先由大地财保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徐铁刚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4119.26元、护理费7444.80元(124.08元/日×60日)、交通费6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00.00元/日×12日)、误工费11774.40元(98.12元/日×120日)、拖车费580.00元、存车费14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40.00元、两台油锯修理费840.00元、评估费1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合计41272.06元。徐铁刚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大地财保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周福举在蛟河市漂河镇二道沟村二道沟屯居住,系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4月16日12时20分许,徐铁刚驾驶其所有的1辆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号牌号码为吉B84D**)沿210省道由蛟河驶往漂河方向,当行至210省道188公里+55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周福举驾驶的左转弯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周福举及三轮摩托车乘员李玉海、李彦军受伤。当日,周福举到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8日出院,共住院12日,期间一级护理1日,二级护理11日,支付医疗费14119.26元。经诊断:周福举左侧8、9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面部钝挫裂伤,颈部、胸部、左上肢钝挫伤,颈3-胸2椎前血肿,面部擦皮伤等。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铁刚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周福举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李玉海、李彦军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5年4月29日,周福举向蛟河市鼎盛汽车维修中心支付拖车费580.00元、存车费140元。此次事故中,造成周福举三轮摩托车及两台油锯损坏,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车损价值为1940.00元。周福举支付评估费100.00元。周福举在蛟河市祥和汽车维修店对其三轮摩托车进行了修理,于2015年12月15日支付修理费1940.00元。周福举在蛟河市小锋摩托车修理部对其两台油锯进行了修理,于2015年12月15日支付修理费840.00元。诉讼中,周福举提出鉴定申请,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福举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120日(自受伤之日起);3、护理时间为60日(自受伤之日起);4、无必要后续治疗费用可支持。周福举支付鉴定费2500.00元。徐铁刚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在大地财保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0.1万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01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8月7日,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伤者李彦军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自愿放弃对徐铁刚、周福举、大地财保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起诉的权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修理费票据、拖车费和存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根据周福举的诉讼请求和徐铁刚、大地财保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赔偿主体及责任承担。本院认为:一、本案的赔偿主体应为大地财保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徐铁刚。徐铁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徐铁刚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周福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尚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法载人是导致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周福举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徐铁刚的责任。徐铁刚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在大地财保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周福举同时起诉徐铁刚和大地财保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应先由大地财保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徐铁刚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周福举请求赔偿误工费11774.40元(98.12元/日×120日)、护理费7444.80元(124.08元/日×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00.00元/日×12日)、拖车费580.00元、存车费14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40.00元、两台油锯修理费8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周福举请求赔偿医疗费14119.26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住院期间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28日,而其于2015年4月21日在蛟河市义善堂大药房购买的1个价值300.00元的电子血压计,以及于2015年4月26日在蛟河市青背乡卫生院支付的医疗费46.98元,均不属于合理医疗费,应予扣除,其医疗费应为13772.28元(14119.26元-300.00元-46.98元),予以支持。周福举请求赔偿交通费633.6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2张为饭费票据,合计金额为105.00元(其中面额为50.00元的按5.00元计算),不属于交通费,应予扣除,且其请求的交通费过高,应支持合理的交通费420.00元为宜。二、大地财保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徐铁刚应按法律规定的赔偿顺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大地财保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0.1万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01万元。本案中医疗费用项下实际发生额为14972.28元(医疗费1377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项下实际发生额为19639.20元(护理费7444.80元+交通费420.00元+误工费11774.40元),财产损失项下实际发生额为3500.00元(拖车费580.00元+存车费14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40.00元+两台油锯修理费8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周福举、李玉海、李彦军受伤,李彦军已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起诉的权利,而李玉海另案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蛟民一初字第1273号,李玉海医疗费用项下实际发生额为14317.93元(医疗费811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与周福举医疗费用项下实际发生额14972.28元累加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按周福举、李玉海医疗费用项下实际发生额的比列确定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数额。本案先由大地财保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项下赔偿5111.70元(10000.00元×14972.28元/(14972.28元+14317.93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19639.2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00元,合计26750.90元。不足部分11360.58元(9860.58元(医疗费用项下实际发生额14972.28元-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额5111.70元)+15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实际发生额35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由徐铁刚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7952.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福举各项损失26750.90元;二、被告徐铁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周福举各项损失7952.40元;三、驳回原告周福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评估费1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合计3100.00元,由原告周福举负担930.00元,被告徐铁刚负担21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状,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君人民陪审员 刘 会人民陪审员 田广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