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福师与刘广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师,刘广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1991号原告李福师,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春亮,鄄城诚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广经,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马国强。委托代理人高歆,公司员工。原告李福师诉被告刘广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师的委托代理人刘春亮、被告刘广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师诉称,2015年10月13日10时20分,被告刘广经驾驶津QVXX**号小型轿车沿25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鄄城县军屯路口处时,与沿25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原告李福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致李福师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做出鲁公交认字(2015)第00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广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福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并造成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及肺部感染,已花费大量治疗费用。被告刘广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等共计10万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广经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广经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广经驾驶的津QV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属实,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已向鄄城县人民医院支付抢救费用10000元。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同意扣除非医保费用15%及已支付的10000元后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山东省标准赔偿住院期间的费用,护理费同意赔偿住院期间,1人护理且按照山东省农村消费性支出标准。因原告已超出退休年限,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本案暂不赔偿,待伤残评定后、证据充分时另案处理。车损费及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鉴定费及住宿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0时20分,被告刘广经驾驶津QVXX**号小型轿车沿25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鄄城县军屯路口处时,与沿25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原告李福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致李福师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做出鲁公交认字(2015)第00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广经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及原告李福师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是此事故的形成原因。刘广经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福师驾驶非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福师被送往鄄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肱骨骨折、股骨粗隆间骨折、股骨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高血压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住院37天,支付门诊费1366.46元、住院费91516.35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增加营养,建议康复科加强膝关节功能锻炼,患肢不负重;2、术后4、6、10、16周复查;3、不适复查。原告提交2016年1月14日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单据一份,证明术后复查费用为290元。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5天,二级护理22天,护理人员系原告的儿子李见堂、孙子李培显,均为农村居民。原告提交山东安泰时装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出具的李培显2015年5月至11月份的工资单,提交鄄城县大埝乡南苏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见堂常年在北京经营馍店生意,李培显在鄄城安泰服装厂工作,主张按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5年公布的上年度农、牧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88元支持原告护理费。原告提交其本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有效期为2007年9月18日至2007年12月31日。提交鄄城县大埝乡南苏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福师常年以磨油为生,误工费标准按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5年公布的上年度农、牧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88元计算。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6张,主张交通费2005.16元。提交2015年11月20日吉祥家商务宾馆出具的收据一份,收款事由为10月13日至11月20日住宿费,主张住宿费1850元。2016年1月14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复函一份,内容为“贵院委托我所对李福师伤残程度等事项评定一案,李福师右股骨、右肱骨骨折均未愈,骨折线清晰,故目前不宜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建议继续治疗后再行评定”。原告提交鉴定费单据一张,主张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被告刘广经系事故车辆津QV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快钱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起诉后申请诉讼保全,请求扣押肇事车辆,本院准许,并作出(2015)鄄民初字第1991-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刘广经提供现金担保后,本院依法解除保全。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起诉至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等共计10万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广经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3万元,并保留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诉权,但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和医疗费单据、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等书证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广经驾驶津QV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福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造成李福师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鄄城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分析,认定刘广经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福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鄄城交警大队做出的鲁公交认字(2015)第00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出的公文书证,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广经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原告李福师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酌定由被告刘广经承担60%的赔偿比例。事故车辆津QV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广经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李福师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其在鄄城县人民医院支付的住院期间门诊费1366.46元、术后复查门诊费290元、住院费91516.35元,共计93172.81元,有相关单据和病历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医疗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条款关于保险人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的约定,实际上是一项对不属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此一免责约定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医疗费用的15%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福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内每天30元赔偿,以实际住院天数37天为准,计款111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儿子李见堂、孙子李培显,均为农村劳动力,具有劳动能力,除耕种外还从事其他工作,非纯粹耕作农民,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护理费标准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5年公布的上年度农、牧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88元计算,结合住院病历和鉴定意见,原告一级护理15天,护理人数2人,二级护理22天,护理人数1人,护理费为42788÷365×15×2+42788÷365×22×1=6095.8元。原告李福师1943年8月7日出生,已超过60周岁,原告虽然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村委会证明,但该执照已经超过有效期,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住宿费收据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收款事由为10月13日至11月20日住宿费。因原告并未到外地治疗,且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1月19日系原告住院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对原告主张住宿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然无明确的乘车时间和地点,被告提出异议,但根据其就医地点及护理人数,交通费用属必要合理支出,故酌情支持6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有付款凭证为证,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车损及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保留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权系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交了鉴定费单据但依据原告现状,目前不宜做伤残评定,故对于原告鉴定费请求可待鉴定报告出具后与残疾赔偿金等一并予以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福师的医疗费9317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共计94282.8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0000元,剩余84282.8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赔偿比例赔偿50569.7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负;二、原告李福师的护理费6095.8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695.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待履行时一并予以扣减;四、被告刘广经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李福师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一、二、三项内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广经负担1475元,原告李福师负担825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刘广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坦人民陪审员 王光亮人民陪审员 肖春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