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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7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7刑初14号公诉机关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略检公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家中饮酒后驾驶自己的陕FZB333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略阳县城关镇安坪沟村向略阳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县城电厂路东昊大酒店门口时,被交警查获,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测试结果酒精含量为14lmg/100ml。随后,民警将赵某某带至略阳县天津中医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0.4mg/lOO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赵某甲、白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酒精检验报告;5.指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受到刑法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50.4mg/lOOml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永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二至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建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玉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