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许琴斯与陈金福、康丽淑管辖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琴斯,陈金福,康丽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912号原告许琴斯,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林乐楷,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福,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黄建伟、陈建东,福建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丽淑,女,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许琴斯与被告陈金福、康丽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陈金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提出其户籍地及案涉合同履行地均在厦门市翔安区,故本院没有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翔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经查,原告在本案提出的主要诉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厦门市思明区下堡路173号1302室,依法属于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陈金福所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有权管辖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金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金福负担;款项应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原、被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蕾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