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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王某甲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终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法定代表人李杨,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威、王兴华,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法定监护人周明奇。委托代理人刘吉中,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人寿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华,被上诉人王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周明奇、委托代理人刘吉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王某甲母亲周某为投保人,在被告平安人寿南阳支公司处投保“平安智慧星终身寿险(万能型)及附加长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合同编号为P3××××463,合同约定投保人周某,被保险人王某甲,投保主险为“智慧星”,附加长险为“智慧星重疾、无忧豁免B、无忧豁免C”,主险智慧星及附加长险中智慧星重疾的保险期间为终身,附加长险无忧豁免B、无忧豁免C的保险期间为15年,合同生效日为2013年8月2日零时,保险费缴费方式年交,每年5000元,“无忧豁免B”所豁免的保险费为“智慧星”的年交保险费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周某按合同约定缴纳了首期保险费。保险合同中附加长险“无忧豁免B”约定投保对象“主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该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保险,且作为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约定保险责任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身故,我们免于收取自身故日起故日起保险期间剩余的各期保险费”。2013年11月5日王某甲母亲周某死亡,因为保险金的理赔问题发生争议诉诸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淅老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周某因误食磷化铝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6月28日,王某甲父亲王某乙驾驶周明奇的豫R×××××自卸货车拉石料时,因车辆出现故障翻车导致王某乙当场死亡,王某甲现由其外祖父周明奇监护。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豁免保费,被告无正当理由予以拒绝,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免予收取周某身故日起保险期间剩余的各期保险费期,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母亲周某与被告平安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周某按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履行相关义务。周某虽然在保险主合同中为投保人,依据附加保险“无忧豁免B”合同对投保对象的约定,周某在投保时一并投保了附加保险“无忧豁免B”,周某可以作为“无忧豁免B”合同的被保险人,周某因故死亡,该保险责任事由发生后,被告应按“无忧豁免B”合同条款的约定免予收取自周某身故日起“无忧豁免B”保险期间剩余的各期保险费。故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免于收取自周某身故日起保险期间剩余的各期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周某故意食用磷化铝死亡,属自杀行为,而拒绝豁免保险费的理由,因未提交周某是自杀死亡的事实依据,��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甲母亲周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免于收取原告王某甲母亲周某身故之日起“无忧豁免B”保险期间剩余的各期保险费。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平安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周某系自杀死亡,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免收王某甲母亲周某身故之日起“无忧豁免B”保险期间剩余的各期保险费。王某甲答辩称:周某系人寿公司业务员,公司不可能不知道其死亡及死因。周某死亡时,上诉人对其死亡也予以理赔。周某死亡医学证明显示其系误服磷化铝死亡,不是自杀,王某乙死亡一案生效判决也认定周某死因为误服。上诉人称周某系自杀无证据证明。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免收周某身故之日起保险期间剩余的各期保险费。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周某死亡医学证明显示其系误服磷化铝死亡,上诉人平安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周某系自杀死亡,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周某因故死亡,根据双方“无忧豁免B”合同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平安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免予收取自周某身故之日起保险期间剩余的各期保险费。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向平审判员  王邦跃审判员  张艳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