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行审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申请人曾志勇、谢梅英计划生育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曾志勇,谢梅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521行审228号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惠安县人民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陈震军,局长。被执行人曾志勇,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谢梅英,女,1980年3月20日出生。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2月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16日以被执行人曾志勇、谢梅英于2002年1月20日生育第一胎女孩,2008年4月10日生育第二胎女孩,又于2014年5月26日生育第三胎男孩,属于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惠计生征(2015)100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征收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72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5)100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仅于2015年6月15日缴交社会抚养费30000元。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2月26日向被执行人曾志勇、谢梅英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5)100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曾志勇、谢梅英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全面履行义务。经申请人催告后,被执行人曾志勇、谢梅英仍拒不全面履行义务。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2月2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5)100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曾志勇、谢梅英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行政庭缴交社会抚养费42000元。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530元,由被执行人曾志勇、谢梅英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庄碧山审判员 叶剑峤审判员 杨冬青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惠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