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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刑初5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月5日到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投案,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中旬至2011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臧传伍(已判刑)在颍上县黄坝孜乡夹岗村以及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焦岗湖镇臧巷村等地开设赌场,为赌客提供牌九、桌子等赌博工具,吸引参赌人员达20人以上。臧传伍、陈某甲雇佣臧某在赌场内抱钱箱,按庄家赢钱的10%抽头,共非法营利4万余元。2011年12月25日,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在臧巷村湖边的民房内当场抓获参赌人员七人,并收缴牌九以及钱箱等赌博工具,陈某甲、臧传伍逃离现场。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臧某、王某甲、袁某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犯藏全伍的供述与辩解;3、辨认、检查、勘验等笔录;4、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工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中旬至2011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臧传伍(已判刑)在颍上县黄坝孜乡夹岗村以及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焦岗湖镇臧巷村等地开设赌场,为赌客提供牌九、桌子等赌博工具,吸引参赌人员达20人以上。臧传伍、陈某甲雇佣臧某在赌场内抱钱箱,按庄家赢钱的10%抽头,共非法营利4万余元。2011年12月25日,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在臧巷村湖边的民房内当场抓获参赌人员七人,并收缴牌九以及钱箱等赌博工具,陈某甲、臧传伍逃离现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11月2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蔡家岗派出所抓获,后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脱,于2016年1月5日到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臧传伍的陈述,证人王某甲、臧某、袁某、王某乙、梁某甲、王某丙、李某、梁某乙、赵某、马某甲、梁某丙、马某乙、王某丁、朱某甲、朱某乙、冯某、陈某乙、蒋某的证言,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现场勘查图片及刑侦技术图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4)凤刑初字第00271号刑事判决书,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陈某甲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工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非法所得款四万元及牌九、钱箱等赌博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海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