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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李文锋与邓小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锋,邓小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初字第572号原告李文锋。委托代理人李斌,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小威。原告李文锋与被告邓小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享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小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306000元,被告在借款时出具借款叁拾万陆仟元的借条给原告,并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所借款在两年内(即2010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6日)还清,具体还款时间为:2010年6月3日至2011年元月31日还款150000元,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6月3日还清借款156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数年来仅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邓小威至今还欠原告借款246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6000元、利息1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于2010年6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6000元的事实。2、2010年6月3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当时制定了还款计划。3、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46000元的事实。被告邓小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对被告邓小威尚欠原告李文锋借款人民币246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条和还款协议中对是否支付利息均未进行约定,本院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小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文锋借款24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文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5元,由被告邓小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享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