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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3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赖运清与被告代建伟、杨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运清,代建伟,杨秀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3350号原告赖运清,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纬一路。委托代理人张文峰,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建伟,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昕中,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秀琴,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赖运清与被告代建伟、杨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运清及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到庭,被告代建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昕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运清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代建伟向其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农历腊月十五日之前归还2万元,剩余8万元于2015年6月1日前归还。同时双方约定,若被告未按照该计划还款,从2013年1月1日起,按2分利息归还原告本息,双方签有借条。现被告尚欠原告8万元本金未归还,已经违反双方约定,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被告代建伟辩称,原告为承揽工程向被告借款30万元,后原告为得到工程项目让被告协调关系,给被告10万元,因未得到工程项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万元,被告要求从原告借被告的30万元中抵消,原告不同意,并说被告诈骗报警。被告无奈于2014年8月27日给原告写了借条,并于2014年底归还原告2万元,同时向原告说明下余8万元从原告借被告的30万元中抵消。被告不应当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被告杨秀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代建伟与杨秀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7日被告代建伟给原告赖运清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赖运清人民币共拾万圆整(100000),我于2014年腊月十五前先归还贰万圆整,剩余捌万圆整于2015年陆月壹日之前归还,否则不按上述规定日期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贰分利息归还本息(借款日期2013年1月1日算起)。2015年1月被告代建伟��还原告20000元,下余80000元未归还,经原告追要借款本息无果而成讼。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承诺的借款日期2013年1月1日表示无效,认为应该按照实际落款日期2014年8月27日计算利息。同时庭审中被告出示一份原告借被告300000元的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代建伟现金叁拾万圆整(30万圆整),赖运清,2013、3、10”。原告对该欠条予以否认,被告对该欠条也未提出反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代建伟对原告赖运清出示的借条不持异议,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代建伟应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代建伟借原告赖运清人民币100000元,已归还20000元,下欠80000元未按约定偿还。被告代建伟承诺如不按照约定归还下欠80000元,应自约定借款日期即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代建伟实际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27日,原告也主张利息应从实际借款日期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故被告代建伟对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承诺无效,被告代建伟的该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约定利息高于法律保护范围,高出部分无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关于被告代建伟庭审中出示的原告借被告300000元的欠条,因原告当庭否认,被告代建伟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且未提出反诉,故被告代建伟主张借原告赖运清的80000元款应从中抵消,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被告杨秀琴与被告代建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秀琴对该借款应负共同偿还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代建伟、杨秀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赖运清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代建伟、杨秀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麒娇审 判 员  梁树民人民陪审员  赵培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