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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三终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与段秀兵、张丽军、彭学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段秀兵;彭学峰;张丽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1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解放街44号二楼。负责人刘国林,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志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秀兵,司机,住宁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学峰,司机,住宁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军,司机,住宁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北回丰公司综合楼一楼大厅。负责人白彦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洪昌。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赤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秀兵、张丽军、彭学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2月4日18时许,张丽军驾驶×××号机动车沿契丹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宁路与契丹街交叉路口处时,与右方沿大宁路由北向南行驶彭学峰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刮撞,由于惯性又撞到停靠在契丹街东门段秀兵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致使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丽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学峰负次要责任,段秀兵无责任。张丽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彭学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渤海财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宁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段秀兵车辆损失为4290元,并支付鉴定费200元。经赤峰大福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段秀兵车辆日运营损失为217.8元,合理维修期间为7天,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段秀兵的合理财产损失有:修理费4290元、存车费320元、交通费200元、营运损失4791.6元(217.8元/天×23天),共计9601.6元。原审认为,张丽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路口时未让道路右方来车先行,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学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丽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彭学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渤海财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渤海财险赤峰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段秀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渤海财险赤峰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张丽军、彭学峰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段秀兵主张的修理费、停运天数,应以鉴定结论及暂扣天数为准。故段秀兵的合理主张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因段秀兵的损失均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段秀兵要求张丽军、彭学峰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判决如下:一、段秀兵的财产损失9601.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各赔偿1000元,余款7601.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5321.12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2280.48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段秀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渤海财险赤峰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公司不承担存车费320元、交通费200元、营运损失4791.60元,合计5311.60元的30%即1593.48元。上诉理由为,1、根据保险条款第10条第3款的规定,上诉人公司对间接损失即存车费、交通费、营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向彭学峰赔付了3510.50元,应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3、上诉人应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被上诉人段秀兵、张丽军、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答辩服判。被上诉人彭学峰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表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渤海财险赤峰支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向彭学峰支付机动车辆险赔款3510.50元。彭学峰未向段秀兵、张丽军支付赔偿款。其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丽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学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段秀兵无责任。张丽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彭学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渤海财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诉人渤海财险赤峰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段秀兵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存车费、交通费、营运损失为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原审判决上诉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的上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已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向彭学峰赔付了3510.50元,应在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在涉及责任保险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件中,保险公司可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亦可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将保险金赔付给被保险人。在本案中,在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向受害人即原审原告进行赔偿之前,上诉人不得将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即使上诉人已经向被保险人赔付了保险金,也仍有向受害人即原审原告赔付的法律义务。所以原审判决未在赔偿款项中扣除上诉人已赔付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部分鉴定费具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鉴定费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100元,由各方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孙晓东代理审判员  黄树华代理审判员  姚美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