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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商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兰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兰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商初字第861号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定陶县青年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辉,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兰海,农民。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定陶农商行”)与被告赵兰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蔡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兰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陶农商行诉称:2008年6月22日,被告赵兰海向原告借款59500元用于养殖,签订���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兰海借款59500元,月利率8.979‰,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方式一次性结清,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计收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11月7日赵兰海结欠本金59496.06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清偿该笔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兰海偿还借款本金59496.0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赵兰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定陶农商行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集信用社(简称“陈集信用社”)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2008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赵兰海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兰海借款595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新还旧,借款���限为2008年6月22日至2008年12月15日,月利率为8.979‰,还款方式为一次结清,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按原定利率执行。该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但未对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时应支付的罚息等违约责任作出约定。被告赵兰海在合同上签名并捺印,陈集信用社在合同上盖章。原告于2008年6月22日向被告赵兰海发放贷款59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兰海于2009年9月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4元,未偿还利息,下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602号文件、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05)461号文、中国银监会菏泽监管分局银监菏准(2006)37号文、《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定陶农商行��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定陶农商行承担,陈集信用社作为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由原告定陶农商行享有和承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诉讼。陈集信用社与被告赵兰海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陈集信用社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赵兰海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兰海偿还借款本金59496.06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当事人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兰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9496.0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8.979‰计算,顺延照计)。二、驳回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44元,由被告赵兰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荣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牛海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