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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执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杨振和与周仁江、冯宝伟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振和,周仁江,冯宝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汤执字第162号申请执行人杨振和,男,汉族。被执行人周仁江,男,汉族。被执行人冯宝伟,男,汉族。原告杨振和诉被告周仁江、冯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的(2012)汤民商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周仁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被告冯宝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按判决履行义务。2015年2月25日,权利人杨振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审查,因被执行人周仁江、冯宝伟下落不明确无可供执行财产而无法执行,并经申请执行人杨振和确认。现经申请执行人杨振和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周仁江、冯宝伟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汤执字第16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洪峰代理审判员  孙 斌代理审判员  杨文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 员代  文 龙 搜索“”